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雪
江易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5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雪、江易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各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牌尺捌支、賭客名單壹張、記帳單參拾陸張、錄影監視器主機壹台、螢幕壹台、主機貳個、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雪、江易嵐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小利,提供賭博場所供聚眾賭博,實不可取,惟念其等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年紀、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賭客名單1張、記帳單36張、錄影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主機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取眾賭博犯罪所用,而賭資新臺幣(下同)16400元及抽頭金1600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供明,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