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彥良上列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彥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彥良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經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00111346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規定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2月20日確定,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乙份附卷可稽,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最後裁判法院。又受刑人於99年4月30日入監服刑執行,刑期自同年月24日起算,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0年6月1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8月23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8月7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6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346號函所檢附之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乙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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