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27號自訴人 劉俊杰
林守儀 姜美惠 陳銀河 王財旺 被告 黃再貴
黃永融 黃仕穎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 律師
李詩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定。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劉俊杰、林守儀、姜美惠、陳銀河、王財旺五人前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以被告黃再貴、黃永融、黃仕穎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為由,委任 鍾永盛黃當庭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惟隨後自訴人五人陸續具狀,表示已與鍾永盛等兩名自訴代理人解除委任,經本院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九月二十八日裁定限期命自訴人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並提出相關委任書狀,以補正上揭程序瑕疵結果,迄今均已逾期,而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上開兩份裁定書暨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自訴應認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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