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 龔維寗 相對人 周永銘 即 林由美 之.
周佳豪 即 林由美之 . 周佳琦 即林由美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第三人林由美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為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判決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免為假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214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先後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後因林由美於民國98年7月28日死亡,相對人周永銘、周佳豪及周佳琦為其法定繼承人,本院遂在聲請人99年間聲請變更提存物時,以99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100
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將相對人改列為周永銘、周佳豪及周佳琦,復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判決、99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