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黃立杰
訴訟代理人 黃立德
被 告 吳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為花蓮縣○○市○○路○段○○○巷○號房屋之套房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為花蓮縣○○市○○路○段○○○巷○號之房屋
有1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2間雅房,均為原告所有。原
告於民國103年年中經其母親朋友之介紹,將系爭套房出租
予被告,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然原告家人
於105年5月間有新生兒出生,需房屋居住,遂先於105年2月
間口頭告知被告,原告要收回系爭套房自住,復於105年8月
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5年9月間搬離系爭套房,甚
至幫忙被告尋找租屋,然被告始終不滿意租金,遲遲未搬離
系爭套房,迄今已達1年,造成原告家人只能居住在民宿。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套房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其曾向原告母親說承租系爭套房之目的是讀書,
租期為5年,且其已將錢花在購買家具,實無能力向他人承
租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收回自住時,得收回房屋,土地
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套房為其所有,其於103年年中出租予被告,
租金為每月3,000元,然原告家人於105年5月間有新生兒出
生,遂先於105年2月間口頭告知被告收回系爭套房自住,復
於105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5年9月間搬離系
爭套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約定租賃系爭套房之租期為5年云云,
然此為有利於被告之抗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四)由上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套房成立租賃關係,且被告未能證
明有5年期限之約定,故應認係未定期限之租賃法律關係,
而原告家人有新生兒出生,有收回系爭套房自住之正當理由
及必要性,且原告通知被告要收回系爭套房乙情,距今早已
逾越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之1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套房,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套房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