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七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張秋香 原係房東、房客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一樓,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樑瘀青腫傷、胸部及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定。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然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與告訴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責,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核定在案,此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參酌此項,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為上開科刑判決,尚有違誤,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