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詹佩珺
周宏玲
被 告 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儒 原名 洪崇哲 .
被 告 慶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蘭
訴訟代理人 潘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
陸仟陸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由被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
慶城實業有限公司背書、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686,60
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各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
情。
二、被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則對原告所提出系爭支
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慶城實業有限公司則否認系爭支票
後面的背書蓋印之真實性,背書人簽章處所蓋「慶城實業有
限公司」之印章非其所有,而係遭他人偽造並盜蓋於上,故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背書人責任,實難謂有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原告主張被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所自認,是被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
支票應負發票人之責,首先堪可認定。
四、至原告就被告慶城實業有限公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連帶給付
系爭支票上金額及利息之主張一節,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判例闡釋甚詳。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
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既否認
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人簽章處所蓋「慶城實業有限公司」印
文之真實性,依上說明,就該印文非屬偽造一事,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稱:取得系爭支票時,上面已有被告慶城實業有限
公司的章,我們當時收系爭支票時就信以為真云云,惟原
告之上開陳述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
票上背書人欄位處所蓋「慶城實業有限公司」印文,確出
自被告所有之印章,並由被告或其代理人蓋印於系爭支票
上,揆諸上揭規定暨最高法院判例闡釋之見解,原告主張
被告慶城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背書人責任,自難謂有據。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2,686,6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27,631元(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應由被告威群汽車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星展銀行內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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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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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500│101.1.7│101.1.9│0310│DB0000000│
│││││5228││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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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6,000│101.1.12│101.1.12│同上│DB0000000│
├──┼────┼────┼────┼──┼─────┤
│3│805,100│101.1.25│101.1.30│同上│D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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