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7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柯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70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9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原告(原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之現金卡,約定得
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計新臺幣5萬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
還款周期,利息按年利18.25%計算,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年利20%計算。詎
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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