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小字第1224號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宇
被   告  彭世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委託
貸款契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進行貸款,原告於100年5月
26日協助被告送件至渣打銀行進行貸款,渣打銀行則於100
年5月31日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兩造上開契
約約定,被告應支付顧問費即實際貸款核准金額之12%,並
於貸款當日付清,逾期另應支付違約金5萬元,詎被告於10
0年5月31日仍積欠上開應付顧問費4萬8千元未付,屢經
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契約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顧問費4萬8千元及違約金5萬元
,並提出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惟查原告前於100年11月9日已就上開同一法律關係事實,
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復經本
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年度板小字第165號宣示判決筆
錄,判決原告敗訴,並已於101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
宣示判決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訛。是原
告就上開同一法律關係事實復提起本件之訴,揆諸首揭規定
,依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
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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