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7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複代理人   洪文濱
被   告  陳麗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7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12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9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 高菁蓉 曾民國92年間至94年間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計3筆,金額共為新
臺幣74,698元,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
日起依年金法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
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借款人高菁蓉於學業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
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及就
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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