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4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蕭郁穎
被 告 陳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陸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慶豐銀行交付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給付
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息。詎被告自未
按時履行繳款義務,迄民國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20萬6,29
5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給付,嗣慶豐銀行於98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公告新聞紙,已生債權
讓與之效。為此,爰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積欠款項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及繳款明
細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