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許經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
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
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足憑。是本件應由兩造合
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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