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988號
原 告 王志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銀臻
被 告 楊陳 瓊花
1 號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原告李銀臻起訴
時僅以其一人為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0年12月1日時
追加王志文為原告,經兩造同意,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
東半部(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6元之損害金。
二、陳述:
1.被告向王志文承租門牌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房屋之東半部(按該房屋分成東西半部2戶,使用同
一門牌,被告承租東半部),租賃期間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
至100年7月31日止,其後王志文將該房屋所有權2分之1及租
賃權讓與原告李銀臻,而於租期屆滿前原告業已通知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回復房屋原狀及交還房屋,待原告驗收無誤後,
即歸還被告押金。茲房屋租期已屆滿,惟被告迄今無依約將
房屋返還原告,迭經催討無著,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即每月1,666元之損害金。
2.系爭房屋是王志文及 王傳進 早在75年就蓋的,他們兩個各二
分之一,是沒有登記的違章建築。房屋並不是被告所述79年
明祥公司蓋的。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系爭房屋之基地是 王氏 家族所有,民國79年間由明祥機械工
廠有限公司(後又改主張稱係泉貿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 高春安 向王志文、 王長 進租基地,而於其上建築二樓
違章房屋,故明祥公司為原始建築人,王志文並非所有權人
,自不可能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且王志文於民國
97年間因故流亡海外,迄今並未居住於台彎,當然不可能在
台灣出售系爭房屋並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原告既無買受系
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因而繼受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顯非事實。
2.泉貿公司自民國79年使用該基地約500坪建築二樓廠房後,
年付土地租金13萬元,嗣因工廠生意不佳,經協商改為年租
金9萬元,後又降為年付租金6萬元等情,泉貿公司於民國90
年間歇業,將系爭房屋東半部借予被告住用,而將西半部借
予 王長進 (即原告李銀臻夫婦)住用。被告乃依上述年租金之
半數,每年給付王志文土地租金3萬元。被告自91年起迄今
居住於系爭房屋;否認租期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
止。
3.租金只付到98年,之後就沒有付租金了。
參、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向王志文承租系爭房屋,而王志文將系爭房屋
租賃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通知被告讓與租
賃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與王志文訂約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抗辯稱是租地,不是租屋,並否認王志文將租賃權
讓與原告,是以本件須審究:
㈠被告是否有向王志文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何時?(定期或
不定期?)
㈡原告李銀臻是否自王志文受讓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㈢原告以租期屆滿,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向王志文承租系爭房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成為不
定期租約。
1.被告於94年8月1日與王志文訂立之租賃契約(下稱94年之租
約),第一條「甲方(指:王志文)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
北市○○區○○○路○段○○巷○號之1(1/2部分)」已明白指出
是租賃房屋,被告抗辯稱是租地云云,顯與契約書面資料不
符,已難信實,雖其舉證人即94年租約之連帶保證人高春安
到庭證稱:「我是向王志文及王長進租地,不是我出面打契
約的,我那個時候知道租地的消息是透過泉貿塑膠有限公司
的股東 白錦燦 先生才知道這個土地要出租。一開始租的時候
是說13萬,大約有500坪,一年給一次租金,應該是有打書
面的契約,但我不確定,因為不是我去談的,民國80年之後
才是我去談的。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門牌之
房屋是我蓋的。我們是租地,那邊本來是一個養雞的矮房子
,我們拆掉重新蓋二樓工廠,我們那個時候在做塑膠,所以
是我蓋的,我都有去監工。出錢的是泉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大約到90年,因為生意不好所以收起來,但是因為王志文
說要來山上住,我就說好,所以我就借給王志文住,然後後
來我也借一半給我們之前的股東之一 楊陳瓊花 。那個時候地
是跟人家租的,然後房屋又是我蓋的,所以當然是『借給』
王志文及楊陳瓊花。」惟查:證人高春安既證稱最初的契約
不是伊去訂的,則證人高春安自無法證明最初與王志文所訂
契約究竟是租地或租屋,是其所稱是向王志文租地乙節,已
無足取;況其於89年8月1日與王志文、王長進所訂租約之標
的為「舊莊四段117地號鐵屋」、其於94年8月1日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租約標的記載為「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之1(1/2部分)」,均指「租屋」(而非「租地」),是以
證人高春安稱是租地云云,難予採信。而證人王長進則證稱
:石棉瓦的房屋是我跟我堂哥(即王志文)蓋的,就是現在的
系爭房屋,有改建過,白先生有把房屋給升高,之後石棉瓦
壞掉,白先生才換成現在的鐵皮材質,所以那一年的十三萬
租金我們沒有跟他們拿,白先生不是跟我們租土地,是向我
們租房屋,是我與我的堂哥一起租給白先生的。租金是一年
十三萬,房屋大約九十坪等情,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
爭房屋是二樓房屋,惟房屋的四周是以約一公尺高之水泥陳
舊矮牆搭建,外牆則仍係石棉瓦,房屋內以鐵架昇高為二層
,鐵架(昇高)有桿接的痕跡,屋頂則多以鐵皮或塑膠之浪板
搭成(見本院101年4月26日履勘筆錄),與證人王長進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而與證人高春安所稱是伊拆除舊養雞的矮房子
重新蓋二樓云云,則有所不合,再參諸泉貿公司的白錦燦於
81年間申請門牌證明時,伊勾選「房屋現住人」,而未勾選
「房屋所有人」,可見白錦燦將系爭房屋改成鐵皮材質,亦
不曾認為自己即係房屋之所有人。是以證人王長進可堪採取
,從而可認原告之前手王志文確實係租屋給被告及被告之前
手高春安,被告抗辯是租地云云,並不足採。
2.至於由王志文與被告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書,租期為94年8
月1日至95年7月31日(第2條),租金年租3萬元(第3條)。之
後,雙方並無再簽訂書面契約,而仍由被告繼續繳納租金並
占用系爭房屋,亦經兩造於本院100年12月1日審理時自承無
訛,是以王志文與被告間因定期契約期滿而承租人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雙方成立不定期之租賃,
可堪認定。
㈡原告李銀臻自王志文受讓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原告李銀臻主張伊受讓王志文之租賃契約,並提出王志文名
義於98年6月22日所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
於民國98年6月20日將位於台北市○○區○○里○○○路○段
○○巷7之1號地上建物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出售予李銀臻女士
。本人前與台端簽訂之房屋租賃合約(租賃期間:民國95年8
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亦由 李女土 全面繼受。」雖被
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抗辯稱王志文自97年5月3日出境,
至100年10月17日並未入境云云,惟王志文嗣於本院100年12
月1日審理期間到庭,並經原告李銀臻當庭追加王志文為原
告,二人共同向被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王志文將系
爭租賃契約轉讓給原告李銀臻應屬實在。
㈢原告以租期屆滿,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無理由。
1.兩造間已成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業經前認定,故兩造間
租賃關係自應適用關於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規定。按諸民法
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有關之規定
,自應優先予以適用(亦即不適用民法第450條關於未定期限
租賃,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先予敘明。
2.查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
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
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
償時。」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給被告之二份存證信函均主張
雙方之租賃至100年7月31日屆滿,被告應返還房屋云云,則
原告自始係以與被告間之契約已到期為由,欲收回系爭房屋
,顯然並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自不得收回房屋。
3.至於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曾就被告有無付租金而爭執,原告
王志文主張97年8月1日之後,被告就再也沒有給我租金等語
,被告則稱:95年8月1日拿租金二萬元,然後96年1月31日拿
租金三萬元,96年11月22日拿租金壹萬五千元,97年4月5日
拿租金壹萬五千元,98年5月25日由他的兒子 王世華 來拿租
金二萬元等情,原告王志文對於被告所稱之5次付租情形,
除否認其子王世華拿租金2萬元外,其餘並不否認。被告亦
自承自98年之後即無付租金,惟按民法第440條規定:「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而
本件原告因自始係以與被告間之契約已到期為由,請求被告
返還房屋,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從而本院亦
尚無法以被告未付租金達二期為由,認定本件租約是否終止
,附此敘明。
伍、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限之租約,
原告以租期屆滿為由,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即難認有理。兩
造間之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租賃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租約消滅後繼續占用租賃物,按租金數額計算之損
害金,亦難認有理,均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