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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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GANKELVI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顏佳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GANKELV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MNE-9525」更正為「MEN-9525」;第8行「自用小客車」後補充「(未致他人傷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GANKELVI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有肇事,惟未致他人傷亡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茲審酌被告雖然酒測值偏高,並有肇事,惟未致他人傷亡,故所犯情節尚非最嚴重,而其尚無任何前科,本案係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又據其供稱之後會續留我國發展至少10年以上等語,經綜合各情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號

  被   告 GANKELVIN 

            居留地址: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NKELVIN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0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處。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先後撞及由 劉天寶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威穎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5時52分許,測得GANKELVI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ANKELVIN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劉天寶、黃威穎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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