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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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鄭安 媃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 鄭安媃 所管領使用」;並補充「被告何國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11至29頁),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貪圖一己私慾,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囿於己身經濟能力,尚無法與告訴人鄭安媃商談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見審易卷第48頁)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4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34號

  被   告 何國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4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徒手拉開鄭安媃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前輪之鎖,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鄭安媃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安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國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安媃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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