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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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鵬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鵬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鵬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混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水溶液進入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員警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將因另案遭通緝之廖鵬順緝獲到案,且於發現廖鵬順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依法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對廖鵬順採集尿液送驗,復經廖鵬順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自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暨前揭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廖鵬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5至58、81至83頁、本院卷第49、50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9至65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本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9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11年5月12日出監),於111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以及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暨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員警係於被告實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之同日(即114年4月26日)某時許緝獲遭另案通緝之被告到案,且發現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尚未依法接受採尿後,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以及自該日下午5時9分許起對被告進行詢問,而被告於該次警詢過程中向員警供承其有實施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114年4月26日調查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存卷存可稽(毒偵卷第55至58、65頁),參以綜觀本案卷內事證,並未見本案員警於114年4月26日緝獲被告到案時有對被告扣得毒品、吸食器等與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物品,故縱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甚至有未依通知到場採驗尿液之情形,仍難逕認員警在被告於114年4月26日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該次犯行,是應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自承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承認本案犯行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被告選擇在檢警獲悉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前自承本案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自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在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且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