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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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02號

上訴人 武氏 明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武氏明月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罪刑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未予沒收部分,改判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亦未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誤提供伊帳戶號碼致誤匯款項之可能性。原判決僅以伊提領自己帳戶款項之行為即認定伊犯一般洗錢罪,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伊因本案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同為被害人,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子女賴伊扶養,請查明加害人以還其清白云云。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李佳佩 之證述,復參酌卷內上訴人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提領包含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之新臺幣1萬元在內款項之影像畫面、告訴人匯款紀錄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之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上訴人不能說明係何人匯款至其帳戶及其原因關係,卻進而轉匯並於凌晨提領包含告訴人匯入在內之款項,亦不能交代其去向,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據以認定上訴人共同洗錢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就上訴人所辯其帳戶內款項係家人、朋友匯入,或係詐騙集團人員誤匯至其帳戶,或因其帳戶遭友人盜用始有不明匯款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持前述辯解,就有無洗錢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揆之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原審所不採之陳詞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共同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共同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林柏泓

法 官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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