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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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72號

上訴人 郭武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38、50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武明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 湯立帆 即現場勘察人員之證詞,暨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交互參照,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本案房屋係民國61年建築完成,不受65年公布建築法的管理,且法律並未規定電線老舊需要更換或檢驗,屋內電線有經台灣電力公司檢驗合格,家裡亦有放滅火器,並無過失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並敘明:本案火災原因,係屋內廚房北側上方之1A電線短路後的異常高溫電弧造成起火延燒所致,另觀諸本案房屋係磚造鐵皮屋頂房屋,屋齡久遠,依一般智識經驗,可知散熱不易,若不慎起火,傷亡較一般水泥建物更為嚴重,且經火災現場勘驗,發現本案房屋走道配電盤附近電源線雜亂,上訴人亦自承常有老鼠啃咬電線,難認其房屋環境及管理方式良好,即便使用之室內配線,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規則,亦將因而縮短使用年限,依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包括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設備,堪認上訴人有管理及維修之過失等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同一說詞,謂本案房屋不受建築法之規範,且法無明文應更換老舊電線,上訴人並未看到老鼠咬電線,復已老邁,依其智識無法預見電線會走火,甚至指摘消防隊救援不力云云,核係未見建築法係針對存續建築物之管理規範,以維護公共安全等公益,與何時興建無關,且不顧業經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另稱:經火災現場勘驗發現房屋走道西側之配電盤,「無任何熔絲開關」等詞(見原判決第2頁第10、11行),固與卷內現場相片說明「配電盤內無熔絲開關皆已燒失」(見偵字第50190卷第179頁),稍有出入,惟此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疏於注意,未確實定期檢修、維護配置電源線之情節,並無影響,如予除去,仍應為相同之認定,亦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併予指明。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輕罪,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林英志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許泰誠

法 官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12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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