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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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
上訴人 趙宸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趙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上開規定,必須犯罪行為人供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另案供出詐欺集團之成員林○城(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出境,而未查獲),及招攬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之 黃于涵 ,並使檢警因而查獲黃于涵,惟黃于涵僅係參與、招募犯罪分工之成員,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則原審以上訴人所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不符,而未依該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係對原審適法之論斷說明,執憑己見再為爭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或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足為適當之量處,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第一審判決乃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上訴人自述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核其所為量刑已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為初犯且自白犯罪,及僅參與低層角色且供出上游共犯等情狀,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宣告緩刑與否,乃本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本案情狀認不宜宣告上訴人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人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者上訴人於本案並非幫助犯,亦無自首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或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林英志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許泰誠
法 官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11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