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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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虹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應白花油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虹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鄧兆琪 商談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萬應白花油1罐,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59號
被 告 陳虹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鄧兆琪所經營之統一超商神州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萬應白花油1罐(價值新臺幣160元),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鄧兆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兆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虹妃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兆琪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照片2張、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