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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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建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盧建廷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下午4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建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是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4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見毒偵卷第5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原樣編號:L00000000〉(見毒偵卷第55—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強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後於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提出主張(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於戒除毒癮之效果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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