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7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怡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怡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楊易哲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22號
被 告 黃怡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婷與楊易哲為前同事,黃怡婷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2時許,前往楊易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雙方因故當場發生爭執,黃怡婷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楊易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進入本案房屋內之車庫,徒手推倒車庫內之腳踏車等物,而楊易哲將黃怡婷拉離本案房屋後,渠等因此遭反鎖於本案房屋外,經楊易哲通知其父母 楊金祥 、 黃秋月 到場開鎖後,黃怡婷趁楊金祥、黃秋月離開後,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接續犯意,又進入本案房屋之客廳內,並推倒客廳內之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坐在本案房屋客廳之沙發上拒不離去,直至楊金祥、黃秋月返家後,經黃秋月向黃怡婷陳稱欲報警後始離開本案房屋。嗣經楊易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易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曾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楊易哲提供本案房屋之住址給我,我當時是被告訴人拉進去本案房屋內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易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秋月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與證人楊金祥於上開時間,有返還本案房屋幫告訴人開門,嗣經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其等,要求其等返家,見本案房屋內雜亂不堪,且當時被告已在本案房屋內,其向告訴人陳稱要報警,被告始自本案房屋離去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楊金祥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與證人黃秋月於上開時間,有返還本案房屋幫告訴人開門,嗣經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其等,要求其等返家,見本案房屋內雜亂不堪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之前曾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且本案房屋之車庫及客廳內物品四散,被告坐在本案房屋客廳內之沙發上之事實。
6
本署114年度軍偵字第6號卷宗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提告告訴人對其為傷害、強制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