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及本院士林簡易庭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