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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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二二號
聲請人戊○○○
丁○○乙○○丙○○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拋棄繼承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等得繼承,亦據丙○○到庭陳明,乃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