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將原 即光翔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897,049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5,59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