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銘哲
羅逸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逸勝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銘哲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迫脅迫在場助勢罪部分均無罪。
黃銘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羅逸勝為少年王○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友人,而少年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少年己○○、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王○垣之友人,緣己○○與王○垣因故於民國111年1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衝突,後衍伸為丙○○與丁○○之口角糾紛,其等人即相約要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統一超商暘民門市」前碰面。王○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羅逸勝、少年洪○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電話通知丙○○一同到場,丙○○一家因要外出吃飯,即由丙○○之父 黃慶輝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丙○○之母 張玉美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銘哲(所涉犯妨害秩序罪嫌,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後述)、丙○○、少年黃○偉、陳○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至上開超商外,己○○、丁○○則尋求少年何○承、蕭○龍、黃○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場。羅逸勝與洪○哲、王○垣等人均明知該處係屬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害,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垣自乙車上對外投擲施放不詳之爆裂物,引起轟然巨響,己○○、丁○○、何○承、蕭○龍、黃○明見狀,分散至超商後方空地或超商內閃避,羅逸勝復手持西瓜刀、洪○哲手持鋁棒自上開車輛下車後,朝上開統一超商大門外聚集揮舞、辱罵,施以脅迫,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少年王○垣等人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揆諸上開規定,應不予揭露少年王○垣等人之相關年籍資料。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羅逸勝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至5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逸勝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經證人黃慶輝、張玉美、少年丙○○、黃○偉、陳○宏、己○○、丁○○、何○承、蕭○龍、洪○哲、王○垣、黃○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銘哲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以及證人己○○、丙○○在本院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1頁、第17至18頁、第39至42頁、第47至49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6頁、第254至258頁、第264至266頁、第288至291頁、第298至301頁、第307至308頁、第324至327頁、第347至349頁、第380至381頁、第388至389頁、第440至443頁、第445至446頁、第458至461頁、第463至464頁、第476至478頁、第488至491頁、第501至503頁;他字卷第259至261頁、第275頁、第281頁、第287頁、第293頁、第299頁、第305頁、第325至327頁、第345至346頁;少連偵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126至142頁、第156至157頁、第163至170頁),另據手機錄影畫面截圖6張、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11日報告書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540至544頁;少連偵卷第157至161頁;本院卷第214至217頁、第233至242頁),足認被告羅逸勝之任意性自白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逸勝就本案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二)被告羅逸勝就下手實施脅迫部分與少年洪○哲、王○垣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另因刑法第150條之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羅逸勝等人在多數民眾會經過之統一超商外面,由少年王○垣丟擲爆裂物、被告羅逸勝手持西瓜刀、少年洪○哲手持鋁棒在現場揮舞等情節,實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又少年王○垣、洪○哲案發時尚未成年,而係由少年王○垣搭載被告羅逸勝、少年洪○哲到場,被告羅逸勝與少年王○垣熟識,此經被告羅逸勝自陳在卷(警卷第165至167頁;他字卷第263至265頁;少連偵卷第113頁),是被告羅逸勝自應知悉少年王○垣、洪○哲當時尚未成年,則被告羅逸勝與少年王○垣、洪○哲共同為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且依法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羅逸勝為成年人,本應相較其餘尚未成年人之思慮更為周全,卻因朋友與他人發生糾紛,未能勸導未成年之朋友慎思,謹慎行事,反貿然與其餘人一起到本案公共場所,由王○垣丟擲爆裂物,造成聲響,引起在場之己○○等人恐慌,被告羅逸勝復持西瓜刀在場揮舞,壯大聲勢並施以脅迫,其所為對公共秩序、公眾或他人安寧等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羅逸勝在偵查及本院均表示坦承犯行,以及其在本案負責分工之角色;暨審酌被告羅逸勝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前有過失傷害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燃放後爆裂物外殼1個,為少年王○垣在現場丟擲,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羅逸勝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緣告訴人戊○○於110年間,曾向第三人 李宗霖 借用紋身刺青機1台,因第三人楊○傑也欲借用,多次向告訴人戊○○催討歸還未果,引起第三人楊○傑不悅,第三人楊○傑即要第三人李宗霖聯絡告訴人戊○○約定於110年12月7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見面歸還紋身刺青機,而告訴人戊○○斯時亦到場,楊○傑竟動手取走告訴人戊○○機車鑰匙及電話,並要求告訴人戊○○一同前往被告黃銘哲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說明,而將告訴人戊○○載往被告黃銘哲上開住處,強拉告訴人戊○○下車,妨害告訴人戊○○離去之權利。嗣於上開處所內,被告黃銘哲即與第三人楊○傑、丙○○、洪○哲、黃○諺等人,仗勢人多勢眾,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及傷害等之犯意聯絡,由第三人楊○傑命令告訴人戊○○下跪道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另以「看你要怎麼處理,不然就處理你」等言詞恐嚇告訴人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黃銘哲、第三人楊○傑、丙○○、洪○哲、黃○諺等人復於上開處所後院,以徒手、手持棍棒之方式輪流毆打告訴人戊○○,致其受有左手斷裂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及軀幹四肢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因認被告黃銘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下稱公訴意旨㈠)。
(二)第三人丙○○因與第三人己○○、丁○○於111年1月4日晚上於電話中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雙方即分別邀約幫手預備鬥毆輸贏。嗣於同日晚上某時,雙方最後約定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暘民門市前碰面。第三人丙○○一方即由第三人黃慶輝駕駛甲車搭載第三人張玉美、被告黃銘哲、第三人黃○偉、丙○○、陳○宏、洪○哲,由第三人王○垣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羅逸勝至上開超商外,而第三人己○○、丁○○即邀集第三人何○承、蕭○龍、黃○明到場。待甲、乙車到場後,即先由第三人王○垣自乙車上對外投擲施放不詳之爆裂物,引起轟然巨響,引發附近住戶騷動及不安,而斯時被告黃銘哲與被告羅逸勝、少年丙○○、陳○宏、洪○哲、王○垣等6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上址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由被告羅逸勝手持西瓜刀、第三人洪○哲手持鋁棒,分別自甲、乙車下車後,被告黃銘哲與被告羅逸勝、少年丙○○、陳○宏、洪○哲等5人即聚集在上開統一超商外,叫囂、辱罵,被告羅逸勝並手持西瓜刀、少年洪○哲手持鋁棒揮舞壯大聲勢,要第三人己○○、丁○○等人出來輸贏,以此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上開地點之公共秩序,造成公眾、超商消費者及附近住戶恐懼不安。而第三人己○○、丁○○、何○承、蕭○龍及黃○明等人,因見對方燃放爆裂物且人多勢眾並攜帶兇器,見狀即立即四處閃躲,而未引發後續之衝突,因認被告黃銘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嫌等語(下稱公訴意旨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銘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黃慶輝、張玉美、少年丙○○、黃○偉、陳○宏、己○○、丁○○、何○承、蕭○龍、洪○哲、王○垣、黃○明之證述、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和解書6份、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手機錄影畫面截圖6張、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11日報告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銘哲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並且有看到衝突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指犯行,辯稱:案發地點係其住處,其下班回家時,告訴人戊○○即已在其住處,其事後才知道紛爭原因為何,其僅有在現場要阻止大家繼續打,其有在少年楊○傑要告訴人戊○○道歉時,跟告訴人戊○○說如果有做錯事就好好道歉,但其沒有動手,也沒有脅迫告訴人戊○○下跪等語;另就公訴意旨(二)部分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到案發地點等語,亦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二)所指犯行,辯稱:其在案發地點確實有下車,但現場的人為何在那,發生什麼糾紛其都不清楚,其僅係跟其弟弟即丙○○要去超商,看情勢不對,其就要叫丙○○回來等語。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黃銘哲在警偵及本院均一致供稱:其當天下班回家有看到證人即告訴人戊○○及證人楊○傑、李宗霖在其住處,發生何糾紛其是事後才知道,其他人有打在一起,其沒有出手,僅有勸架,其也沒有要證人戊○○下跪,其還叫證人戊○○不要跪等語(警卷第74至75頁;他字卷第285至286頁;本院卷第55頁)。證人戊○○則在本院證稱以:案發當天係其與楊○傑約在文化路之7-11超商外面,因其一直未返還李宗霖刺青機的問題,楊○傑將其機車鑰匙跟手機拿走,要其跟著走,後來先返回楊○傑家拿東西,再去李宗霖家,最後才去本案案發地點,也就是被告黃銘哲住處,到案發地點後,僅有其、李宗霖及楊○傑在場,楊○傑先帶其去一個房間將門關上不讓其離開,後來又帶其去外面空地,並且要其喝酒,後來被告黃銘哲之弟弟丙○○約於該日16時許第一個來到此空地,丙○○拿玻璃瓶往其旁邊牆壁敲,才發生其被集體圍毆之事,有人拿整片玻璃砸其的頭部,楊○傑拿球棒打其,有人拿玻璃罐打其之情形,被告黃銘哲後來有出現在現場,但並未動手,被告黃銘哲係出來制止,只是後面制止不了。之後有人叫其去一個房間內,要其跟一個女生下跪道歉,其僅記得楊○傑講話最大聲,當下有人說叫其跪就跪,但其不認識在場的全部人是誰,被告黃銘哲當時雖然也有在房間,但被告黃銘哲沒有出口要其一定要下跪道歉,被告黃銘哲是說人家要其好好道歉其就好好道歉,當天有人說「看你要怎麼處理,不然就處理你」這句話,但其不記得是誰,僅可以確認不是被告黃銘哲說的。被告黃銘哲爸爸回來後有詢問發生什麼事情,李宗霖提議寫和解書,當下其覺得如果不寫是不是要再被打一輪,但沒有人特別說要其一定要寫等語(本院卷第195至212頁)。證人戊○○就被告黃銘哲部分所述,其中被告黃銘哲係事後始返家,並且有勸架,也沒有叫證人戊○○下跪等節,與被告黃銘哲陳述之情節多屬一致,則被告黃銘哲所述並非不可採信,是已無從認定被告黃銘哲有公訴意旨(一)所指強制、恐嚇之客觀行為分擔。
⒉再者,參以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僅得見及被告黃銘哲出現在證人戊○○所稱之空地(警卷第534頁下方照片、第536頁下方照片),對於被告黃銘哲是否有與在場之他人一同出手攻擊證人戊○○或強迫證人戊○○下跪等情均無法認定,是實無從認定被告黃銘哲有何強迫證人戊○○下跪及出言恫嚇之客觀行為。又本次衝突起因係在於證人楊○傑認證人戊○○遲未歸還李宗霖所有之刺青機,亦係證人楊○傑及被告黃銘哲以外之其他人要求證人戊○○下跪道歉,此經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均與被告黃銘哲實毫無關係,縱衝突地點係發生在被告黃銘哲住處,惟被告黃銘哲當天係下班返家,此經被告黃銘哲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丙○○在本院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亦與證人戊○○上開所述稱被告黃銘哲是晚於證人丙○○後才出現一致,則被告黃銘哲既非衝突事件之當事人,亦未為任何出手攻擊、口出恐嚇語句,又無強迫下跪之言語及動作,而僅係因回家有在案發現場看到衝突,復一度制止衝突,或向證人戊○○曾表示如果有要道歉就好好說等語句,均尚難足認被告黃銘哲與證人楊○傑等人間在案發前有就強制及恐嚇為事前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定在現場有與證人楊○傑等人間就本次犯行具共同行為決意而為任何強制、恐嚇之行為。
⒊至證人戊○○雖曾在警詢中指稱:楊○傑把其載去案發地點後,現場有其、李宗霖跟楊○傑,後來楊○傑打電話叫丙○○、被告黃銘哲、黃○偉等人到場,到場後把門關起來開始打其,其僅記得楊○傑拿棒球棍打其,其他有人拿玻璃罐打其的頭部,以及掃把的棍子、整片玻璃往其身上打等語(警卷第408頁)。後在警詢又稱:楊○傑拿走其手機及機車鑰匙,妨害其行動自由,又要求其在案發現場最後面左邊房間等,後來一直推其將其推到房子最後面之空地,楊○傑開始質問為何之前要找其返還刺青機都避不見面,這段期間李宗霖、丙○○、被告黃銘哲、黃○偉、黃○諺、洪○哲都陸續出現在房子最後面空地,之後就有人把房門關上不讓其離開,被告黃銘哲係徒手毆打其身體,楊○傑係徒手及拿球棒毆打其身體及四肢,丙○○係拿玻璃罐及玻璃片砸其頭部,黃○偉徒手毆打其身體,黃○諺拿掃把棍毆打其腳部,洪○哲徒手毆打其身體,後來丙○○母親即張玉美要其簽和解書,其要對張玉美、丙○○、李宗霖、楊○傑、被告黃銘哲、黃○偉、黃○諺、洪○哲提出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告訴等語(警卷第412至414頁、第417至419頁)。在偵訊時證稱:在文化路統一超商,楊○傑因其沒有還刺青機,拔其鑰匙拿其手機,載其去案發地點,楊○傑有出手打其,被告黃銘哲、黃○偉、黃○諺、洪○哲都有打其,被告黃銘哲之父黃慶輝強迫其簽切結書,現場有人要求其下跪跟一個女生視訊,叫其跟女生道歉等語(他字卷第95至99頁)。證人戊○○雖在警偵曾證稱被告黃銘哲有出手毆打自己,然與其在本院證述顯有不同,佐以上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證人戊○○所述,可知一開始雖僅有證人戊○○、李宗霖及楊○傑在場,惟陸續許多人出現在現場,而證人戊○○在本院作證時,曾對於被告黃銘哲是否有出手毆打自己時,表示是否可以先看一下照片,因為會把名字搞錯,並且稱在庭被告黃銘哲沒有出手,僅有制止行為,後亦有稱現場混亂無法確認當時情況(本院卷第198頁、第200頁)。是證人戊○○在證人楊○傑載其到案發現場後,1人面對有多人出現在場,陸續對其攻擊之場面,其於製作警偵筆錄時,又未明確看到被告黃銘哲本人,則其無法清楚區辨被告黃銘哲在現場做何事,並非不能想像,況且證人戊○○在警偵均未曾明確提及被告黃銘哲有何與他人共同為強制、恐嚇行為,則自難單以證人戊○○在警偵所述為對被告黃銘哲不利之認定。
⒋而證人黃慶輝在警詢雖曾稱:其返家看到證人戊○○跪在地上,問才知道被告黃銘哲等人毆打證人戊○○等語(警卷第16頁)。證人李宗霖、楊○傑亦曾稱:被告黃銘哲與其餘人有圍毆證人戊○○等語(警卷第142至143頁、第191頁),惟證人楊○傑事後又改稱:被告黃銘哲及黃○偉均未出手,被告黃銘哲去載黃○偉下課之後才出現等語(警卷第199頁;他字卷第269頁),是究被告黃銘哲是否出手毆打證人戊○○,在場之人已有不同之陳述自有疑問,而就強制、恐嚇部分,上開證人亦均未曾明確證述被告黃銘哲有為之,是亦均無從以此逕認被告黃銘哲有與其他人共同為強制、恐嚇之犯行。
⒌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實均無從證明被告黃銘哲有共同為強制及恐嚇犯行。
(二)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案發時,丁○○、己○○與丙○○發生糾紛,因為王○垣與己○○聯繫,請己○○去丙○○住處載王○垣回家,己○○無法前往,王○垣不滿,丙○○即打給己○○對丁○○叫囂,後續相約要在後庄麥當勞見面,後來再改到統一便利商店暘明門市前見面,於110年1月4日23時30分許,丁○○與己○○至統一便利商店等支援,到了翌日0時許丙○○等人便分別乘坐甲車、乙車前來,當天己○○打給何○承前來支援,何○承找蕭○龍、黃○明到場支援,現場有鞭炮聲,經確認是王○垣由乙車向外丟擲,丁○○與己○○就跑到附近躲起來,丁○○、己○○沒有看到現場其他人等節,經證人丁○○、己○○在警詢或偵訊或本院所述多屬一致在卷(警卷第440至442頁、第458至460頁;他字卷第325至326頁、第345至346頁;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第130至137頁)。又證人王○垣對於發生電話衝突因此相約在統一便利商店之情節,所述與上開證人丁○○、己○○亦為相符(警卷第288至290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本案發生衝突之主因緣於證人王○垣、丙○○與證人己○○、丁○○之間,實與被告黃銘哲毫無任何直接關聯。
⒉又證人己○○在本院復證稱:當時何○承、蕭○龍及黃○明先抵達統一超商,其跟丁○○之後才到,過約10幾分鐘,丙○○及王○垣的人才到現場,其有看到類似鞭炮的東西從車內丟出來,其與何○承、蕭○龍、黃○明、丁○○就各自跑了,後續其跑遠了不清楚現場發生什麼事情,其也沒有聽到叫囂聲,有沒有任何人帶兇器其也不知道,也沒預期會有人帶兇器到現場,其僅係與王○垣及丙○○相約在超商講事情而已,當時丟完鞭炮就各自走了,其不清楚被告黃銘哲是否在場,監視器顯示之畫面當時其已經離開,是事後員警拿監視器畫面請其跟丁○○指認,其與丁○○因為畫面有一個身形類似被告黃銘哲的人才指認被告黃銘哲有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36至142頁)。證人丙○○在本院亦證稱:衝突起因確實是王○垣、丁○○、己○○跟其發生的,後來相約到統一超商,但不清楚要做什麼事情,其當時由其父親搭載,車上還有其母親、哥哥即被告黃銘哲、弟弟、洪○哲、陳○宏等人,好像要去吃飯,開到超商時,王○垣那台車按喇叭,其在車內聽到爆炸聲,其、洪○哲、陳○宏有下車叫囂,王○垣也有下車叫囂,之後被告黃銘哲下車叫其趕快上車,叫囂都是罵髒話而已,其沒有看到丁○○、己○○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由上述證人證稱,足徵類似鞭炮之爆裂物已為王○垣丟擲完畢,證人己○○、何○承、蕭○龍、黃○明、丁○○亦因此鞭炮聲各自跑離超商前方空地,被告黃銘哲始自其父親車輛下車到超商前。再參以卷附公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11日報告書內容,被告黃銘哲自甲車下車後往超商空地行走後再返回甲車離開,手上並無任何物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黃銘哲(即身穿灰色上衣、深色上褲、未戴上衣帽子、戴淺色口罩之代號E之男子),於影片播放時間00:01至00:02間有出現畫面中跑向超商,於00:06已逐步倒退走,00:07時已走向甲車方向之道路,於00:14時朝甲車方向走,再於00:16至00:23之間被告黃銘哲已返回甲車內(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第233至242頁)。是以,被告黃銘哲手中並未持有任何兇器,並且到達案發現場至離開現場僅短短少於22秒,又係在王○垣丟擲爆裂物後始下車,雖在被告黃銘哲下車同時,尚有被告羅逸勝手持西瓜刀、證人洪○哲手持鋁棒之情形,然該時因證人己○○該方之人均已跑離超商前廣場,則被告羅逸勝及證人洪○哲脅迫之行為業已近結束,並且被告黃銘哲在超商前僅有短短4秒即倒退走上甲車,被告黃銘哲短時間跑下車跑上車,又僅有極短暫時間待在超商前之行為,實難以認已達到任何心理上或物理上之在場助勢程度,自難僅以被告黃銘哲有出現在案發現場,遂認其有為本案在場助勢之行為。
⒊至證人丙○○、洪○哲雖在警詢曾稱被告黃銘哲也有在現場叫囂(警卷第265頁、第349頁)。惟證人丙○○在本院復證稱:其與洪○哲、陳○宏下車叫囂,被告黃銘哲下車叫其3人趕快上車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是證人丙○○對於被告黃銘哲是否有叫囂一情,陳述前後已有所不同,尚難認被告黃銘哲確有叫囂之行為。而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亦未聽聞被告黃銘哲下車後有何叫囂行為,復被告黃銘哲下車往超商前進僅約4秒後隨即倒退,則以此短時間之上下車動作,實亦不足達到給予任何心理上、物理上之助勢程度,是自難以證人丙○○、洪○哲警詢所述為被告黃銘哲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無從認定被告黃銘哲涉犯公訴意旨(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黃銘哲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哲如理由欄貳、一、(一)所為,造成告訴人戊○○受有左手斷裂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及軀幹四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銘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銘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茲據當事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戊○○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就被告黃銘哲被訴傷害罪部分 爰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