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原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彩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彩羚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機車車號更正為MWT-8299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彩羚明知其無給付購車款之真意,竟仍佯欲購車而詐得機車,並旋將機車轉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償還協議,並已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得之機車,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原已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0元,並以92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償還協議並賠償完畢,有應收帳款明細、償還協議書、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執字卷第21至22頁),如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該機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林彩羚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彩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給付購車款之真意,且係以轉賣為目的而購買機車,竟於民國108年4月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與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合作之特約車行玉昌機車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00號),佯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與遠信公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4,500元,分18期清償,每期應償付5,250元,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彩羚係有購車之真意且將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而同意撥付前揭貸款,林彩羚因此取得上開機車。詎林彩羚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將該機車轉售與不詳之人,並拒不連絡,遠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彩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淑玲 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應收帳款明細、監理站車輛過戶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遠信公司審核書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據此,被告所涉上開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全部履行完畢,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可憑,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