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電筒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高雄市○鎮區○○○路一之五號台糖公司倉庫,擔任保全巡邏員職務,熟悉該地環境,因目前失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利用之前任職所留下之信箱備份鑰匙一把,開啟上開無人居住之倉庫電捲門後,侵入其內,打開辦公室內未上鎖之抽屜,著手搜尋其內財物,欲加竊取,於尚未得手之際,因其先前開啟電捲門時,已觸動保全系統,而為先鋒保全公司發覺,經保全人員 林國生 到場查看,乙○○即躲入倉庫內所停放之箱型車後,仍為林國生所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行竊時照明所用之手電筒一支,及起出上開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台糖公司職員人甲○○、及先鋒保全公司人員林國生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手電筒一支及鑰匙一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裁判)。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尚未竊得財物前,即為發覺查獲,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前揭行竊照明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開啟電捲門之鑰匙一支為台糖公司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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