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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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由 魯炯民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一路北向三四七公里地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隊員 王順吉 以「載運40呎貨櫃乙只經過地磅總重43.46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8.46公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掣單舉發,並為魯炯民當場簽收。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後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應更正)。
三、異議意旨雖稱:該貨櫃因遭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大水災浸泡,導致該貨櫃內牧草浸水潮溼,自然重量會增加,才會超重,實不應再雪上加霜,還要罰款云云。然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即應據以處罰,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已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對上揭裁決書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且舉發警員依法以地磅秤量實際載重,亦未有何違法之處,異議人雖執上開異議意旨,惟無免罰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汽車,既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移送機關即交通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此並引用上開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九千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