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功路口人行道上,見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乙輛(牌照已被丙○○拆下)因故障而停放於該人行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上揭機車得手後,將之牽往某機車行稍事修理後,另將上開YOJ─七七二號機車牌照懸掛於YNS─七四七號機車上,以供己騎用。復於九十年(公訴意旨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右昌國民小學附近,拾獲乙○○所有而遺失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牌照乙面後,竟另行起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並將上開YOJ─七七二號機車牌照懸掛於YNS─七四七號機車上,以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二九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機車、車牌分別發還丙○○及乙○○,及扣得甲○○所有之機車鑰匙乙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拾獲上開牌照後侵占入己乙節不諱,核與證人 劉雅婷 證述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上開機車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人家不要才撿拾回來騎用的云云。惟查,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被害人丙○○於九十年三月十日騎乘後因發生故障,而將之暫時停放於上開地點,且迄於同年月十七日被害人丙○○再度前往該地查看時,即發現已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丙○○供述綦詳,故該機車自故障停放該地後,至遭竊時為止,停放該地之時間前後不超過七日,並非長久經車主棄置之車輛可比擬。且據被害人丙○○亦指稱該車雖發生故障,惟外觀尚稱完整,是該車既非外觀破舊不堪之破銅爛鐵,而機車縱屬老舊,亦尚有其使用及交換價值存在,故衡諸該車外觀,亦顯難認係他人拋棄之無主車輛;抑有進者,被害人丙○○於將該車車牌拿掉時,有將機車鎖上龍頭鎖,亦據被害人丙○○於陳述無訛,顯見被害人丙○○並無拋棄上開機車之意;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乙紙、贓物領據二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圖一時方便犯此二罪行,惡性尚非重大,所侵占、竊盜之物價值不大且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並其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乙支雖係被告甲○○所有,然並非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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