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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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九二七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清水宮前五十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車道,適有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王鴻泰 酒醉(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送醫經酒精測試濃度為七十四點三MG/D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環潭路對向車道行駛,甲○○見狀,剎車不及,致甲○○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由王鴻泰所騎重型機車之前輪,使該機車人車倒地,王鴻泰因而受胸部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右第五、六、七肋)、雙側血胸、氣胸、心臟挫傷、腹部挫傷、肝臟破裂、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顱面裂傷(前額處四公分)、右脛股、左脛股開放性骨折、右側肱股粉碎性骨折、左前臂、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於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汽車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當知之甚稔,且為駕車時所應注意遵守,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右開自小客車,依肇事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仍疏於注意,駛入來車車道行駛,因而肇事致人於死,被告有過失情節,至為灼然。再被害人王鴻泰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稽,雖被害人王鴻泰行經肇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酒精測試濃度高達為七十四點三MG/DL駕駛,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且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自首坦承肇事乙情,業據證人 田登山 即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警員證述在卷,是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重、所生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五十七萬元,有和解書乙份可按,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所犯又係過失,惡行尚非重大,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信伍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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