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五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素無相識,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被告因見原告在其所住大樓徘徊,認其行跡可疑,竟上前以三字經公然侮辱原告,繼而追打原告致其受有右腕腫傷七乘七公分合併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腕腫傷七乘八公分合併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下背部擦傷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倒地不起。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如下:(一)至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治療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二三五○二元。(二)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雙手嚴重受傷,已支付看護費用五萬四千元。(三)精神上損害:原告因本件傷害,身心受傷甚鉅,雙手有殘廢之虞,且原告係數家公司負責人,因此次傷害,未能處理公司事務,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同條第三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此有送達回証附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認為被告對上開原告所主張其以三字經公然侮辱原告,繼而追打原告致其受有右腕腫傷七乘七公分合併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腕腫傷七乘八公分合併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下背部擦傷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倒地不起等事實視同自認。此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故無庸舉証,而可認為真實。被告之傷害行為已構成對原告身体、健康權之不法侵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四、茲審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如下:
(一)、醫藥費: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至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治療醫藥費二三
五○二元,業經其提出該醫院驗傷診斷書、門診收據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証,被告對此亦未到庭爭執,此部分費用自堪信為真實。醫療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傷害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此項醫藥費損害賠償即有理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主張其雙手嚴重受傷,已支付看護費用五萬四千元。
查原告因本次傷害,致受有右腕腫傷七乘七公分合併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腕腫傷七乘八公分合併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下背部擦傷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業有高雄市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且其因腰椎受傷無法行動,雙腕骨折法運用而僱用看護人員,已支付看護費用五四○○○元等事實,亦經証人 管丹青 到庭陳述明白,並有該等費用之收據在卷可証,被告復未到庭或具狀為何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項增加生活上需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應屬有理由。
(三)、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身心受傷甚鉅,雙手有殘廢之虞,且原告
係數家公司負責人,因此次傷害,未能處理公司事務,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相當」乃法院依被告不法侵害具體事實及兩造當事人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為審酌之結果,關於不法侵害具體事實及兩造當事人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固屬事實,被告如前所述既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有任何書狀為爭執,而視同自認,原告關於此等事實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然其請求一百萬元是否相當則係法條適用之結果而非單純事實之主張,法院自仍得依職權為審酌。爰審究人身有免遭不法攻擊及傷害及身為人之最基本人權,亦為各項自由權利之基礎,一般人遭遇他人對身體之直接攻擊,其精神上之恐懼及人格之屈辱已屬重大,非相當時日無以復原,本件原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受此傷害時已逾七十八歲之高齡,無端遽然在公共場所遭被告毆打在地,其人格尊嚴受此屈辱與賤踏及心中所受恐懼當更甚於一般青壯之人;又原告因此兩腕粉碎性骨折,腰椎第一節骨折,住院達十五日,無法行動,治療至今仍未痊癒,治療期間精神備感痛苦;原告為台興行理貨有限公司董事長、連海船舶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及台明有限公司股東,業經原告提出各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証、董監事名單、董事股東名單為証,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淨額八三六二六三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被告僅有嘉義縣○○鄉○路○段○路小段九○九號土地一筆持分○.○二七五○,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均未申報所得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三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於三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二元之範圍內及此金額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