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經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中度智障、反應較常人慢併智力差,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夜間十時二十分許,翻牆進入無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肯特托兒所內,趁無人看守之際,進入教室竊取衛生紙一包、科學麵二包、太陽餅二塊、孔雀餅乾一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甫得手後即為附近居民甲○○發現而報警查獲。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再以翻牆之方式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金幼稚園內,趁管理員在內熟睡之際,進入教室竊取照片一張、手提紙袋一只,塑膠手套一只,得手後行經自強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發覺可疑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先後在上揭時間侵入高雄市○○區○○○路○○○號肯特托兒所內竊取衛生紙一包、科學麵二包、太陽餅二塊、孔雀餅乾一包,及侵入高雄市○○區○○○路○○號前金幼稚園內,竊取照片一張、手提紙袋一只,塑膠手套一只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即肯特托兒所負責人、證人甲○○、證人 歐金策 即前金幼稚園總務主任分別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在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住宅乃指供人居住之第宅及店舖,除此以外,其他定著於土地可供休憩居住者則屬建築物,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非該條款所定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本件被告雖係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夜間十時二十分許,侵入肯特托兒所內竊盜,惟該幼稚園除係平日供學生上課之用,並未有人居住在內,此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是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另前金幼稚園平日雖亦係供學生上課之用,惟於夜間係有警衛在內居住、管理,此從該幼稚園係全日有警衛看守,業據證人歐金策於警訊時陳明(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訊筆錄),而被告係於夜間趁管理員熟睡之時行竊可明,是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加重竊盜罪論。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中度智障人士,領有殘障手冊,臨床症狀為反應較常人慢及智力差,有板橋中興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中醫總字第九0三三六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開庭時被告之應對、行為舉止,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然之減退,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飢餓及好玩,始為行竊,且念及其本身為中度智障,所竊物品又非貴重,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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