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三月起日夜打電話騷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打電話佔線而使上訴人無法接受去年去世之 黃鯤潮 律師所積欠之三百八十一萬元債務之清償。更有一上訴人之客戶欲標一筆面積為一百八十六坪、價金二十五萬元之土地,因被上訴人打電話佔線而使上訴人無法聯絡,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上訴人身心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身體、健康受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並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民事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陳情書影本各一紙及本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前已於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給付生活輔導費一案中主張,該案並已判決確定,故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又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予其敗訴之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影本一紙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起日夜打電話騷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打電話佔線而使上訴人無法接受去年去世之黃鯤潮律師所積欠之三百八十一萬元債務之清償。更有一上訴人之客戶欲標一筆面積為一百八十六坪、價金二十五萬元之土地,因被上訴人打電話佔線而使上訴人無法聯絡,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上訴人身心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身體、健康受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並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前已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給付生活輔導費一案中主張,該案並已判決確定,故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三月起並未以電話騷擾,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予其敗訴之判決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此即為學理上所謂「同一案件之一事不再理」。而符合同一案件之一事不再理之要件之一為訴訟標的相同,即在給付之訴則為請求權相同。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觀之,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確與該案相同,惟該案之請求依據係基於僱傭關係,本件則為侵權行為關係,兩者之請求權並不相同,即訴訟標的不同,故本件即不為前案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起日夜打電話騷擾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身體、健康受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在法律上即無理由,自應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