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丑○○被告癸○○被告寅○○被告子○○被告甲○○○被告壬○○被告戊○○被告庚○○○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辛○○、丁○○、癸○○、子○○、壬○○、庚○○○、丙○○、丑○○、寅○○、甲○○○、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拆封之撲克牌壹副、未拆封之撲克牌壹拾貳副、骰子柒盒、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乙○○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拆封之撲克牌壹副、未拆封之撲克牌壹拾貳副、骰子柒盒、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己○、辛○○、丁○○、癸○○、子○○、壬○○、庚○○○、丙○○、丑○○、寅○○、甲○○○、戊○○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起,陸續進入乙○○向 鍾和昌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二樓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內,並在該處以撲克牌玩賭俗稱「撿紅點」及「九仔生」之方式賭博財物。乙○○亦明知己○等人欲在其租處賭博,竟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將其租處無償提供予己○等人賭博財物,並提供撲克牌、骰子等物做為賭具(無抽頭)。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已拆封之撲克牌一副、未拆封之撲克牌十二副、骰子七盒、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二百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丙○○、丁○○、丑○○、癸○○、寅○○、蘇永福、甲○○○、壬○○、戊○○、庚○○○、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已拆封之撲克牌一副、未拆封之撲克牌十二副、骰子七盒、賭資一萬二千二百元扣案及臨檢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訊據被告己○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當天係與丁○○去找乙○○,請乙○○介紹工作云云。惟查,被告己○於右揭時、地參與賭博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並經同案被告丑○○供稱:「己○有跟我們一起賭博」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己○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取。再者,被告丑○○、癸○○於警訊時供稱:該處負責人為被告乙○○等語;而訊據被告乙○○亦坦承:有時知道他們在賭博,有時不知,若有賭也都是以一百元為賭注等語。衡諸常情,被告乙○○若非有意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豈會容任不熟識之人在伊之住處賭博?且當場查獲之未拆封撲克牌多達十二副,與已拆封一副更屬相同品牌、花樣,而一般人於購買撲克牌時並不會特別指定品牌與花樣,若非同時間在同一商家所購得,幾不可能會有十三副撲克牌屬同一花樣、品牌之情形。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抽頭營利行為,惟仍堪認定其有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辛○○、丁○○、癸○○、子○○、壬○○、丑○○、寅○○、甲○○○、戊○○、庚○○○、丙○○、乙○○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以法令所容許者為限,如供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場等,雖設於私人住宅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七一號解釋參照。本件查獲地點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二樓雖屬私人住宅,然據承租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供稱:該處可自由進出,在場之人有些是朋友,有些不認識是朋友帶來的,屋外並無人把風等語;被告辛○○於警訊時亦供稱:伊聽朋友說該處有在「撿紅點」,該處可自由出入,沒有人在把風等語;被告丁○○、丑○○、寅○○、戊○○亦均供稱:該處可自由進出等語,堪認凡欲進入該處賭博之不特定人,皆可自由進出,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上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二樓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故核被告己○、辛○○、丙○○、丁○○、丑○○、癸○○、寅○○、子○○、甲○○○、壬○○、戊○○、庚○○○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係同條項賭博罪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己○等人係在私人住宅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中賭博財物,且賭注不大,對社會之危害有限,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已拆封之撲克牌乙副、未拆封之撲克牌十二副、骰子七盒,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二千二百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帳冊(乙○○所有)二本、面額六萬三千六百元之合作金庫支票乙紙、押版乙張、銀行匯款單十張、電話聯絡單四張、帳冊(丑○○所有)乙本、電話簿乙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本等物,經核皆難認與賭博犯行有關;而被告丑○○身上起出之一萬元、被告戊○○身上起出之五萬元,既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不能證明係犯罪所得之物,均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前項前段、第二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