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林乙○○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因林乙○○在外賭博之細故,與林乙○○發生口角,甲○○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裝香煙之鐵盒毆打林乙○○頭部,致林乙○○受有頭顱一公分皮膚缺陷之傷害。
二、案經林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右揭時地與告訴人林乙○○發生口角爭執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林乙○○當日雖有發生口角,當時伊手上拿著裝香煙之鐵盒,只是把手揮一下,伊不確定有無打到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經核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節,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口角爭執拉扯間不小心將鐵盒弄到告訴人臉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日確對告訴人有傷害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自不可採。又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英憲 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爸(即被告)沒有打我媽(即告訴人),當時我爸沒有拿鐵盒或其他工具」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子杰 亦於同日到庭證稱:「我爸媽發生口角,我們擋在中間,我爸沒有打到我媽,當時我爸爸手上沒有拿著東西」云云(見同日訊問筆錄),惟上開證言與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且證人等均係與被告同住之子,與被告感情較佳,所證自有偏袒被告之虞,自不足取。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因被告甲○○與告訴人林乙○○於本件案發之時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然係與被告因細故產生爭吵,於一時氣憤下方出手傷害告訴人,又其傷害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