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茲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六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世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其委由不知情之宏福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申報進口石製貨品一批,詎其竟於該批貨物中夾帶一千二百五十公斤之未申報大陸青斗石板四十九片而走私進口,嗣於同年月十八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員警在高雄市○○○路○○○號弘信貨櫃場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一次私運匪偽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
同)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而所謂匪偽物品係指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屬之;又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修正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及丁項分別定有明文,雖前揭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及丁項,業已於被告行為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公告刪除,惟此屬事實變更,故被告所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修正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及丁項,合先敘明。
㈡又懲治走私條例曾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原第十一條之一
修正為第十二條,並為配合動員戡亂時期之宣告終止,將條文中之「淪陷區」修正為「大陸地區」,而關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及西元一九九九年後香港及澳門定位方面,係以香港澳門能維持現有自由經濟制度與高度自治地位之前提下,視其為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並另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規範臺灣地區與港澳地區居民往來及其他相關事項,故西元一九九七年後香港、澳門應與「大陸地區」有所區別,此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八)陸港字第八八○六七二○號及(九○)陸港字第九○○五九八八號函在卷可稽。因而,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指之「淪陷區」,應與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之「大陸地區」同義(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八00號判決),香港及澳門二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則不屬於「淪陷區」即「大陸地區」,應予指明。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惟該罪係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九十年一月九日委由宏福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申報進口之石製貨品一批,其中雖為警查獲一千二百五十公斤之未申報大陸青斗石板四十九片,然該批石製貨品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自香港裝運進口,並非由「淪陷區」私運進口,且查獲之一千二百五十公斤大陸青斗石四十九片,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僅值三千四百三十二元,亦未超過十萬元,有前揭石製貨品進口報單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並經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查驗人員甲○○到庭證述無誤,故依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修正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及丁項規定,與前揭說明及見解,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一千二百五十公斤之大陸青斗石板四十九片,應非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走私物品,實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應無從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甚或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自不得遽以論罪科刑。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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