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丙○○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清晨零時四十六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之子 鄭文賢 及友人 朱宜屏楊程惟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楠陽路一三八巷口附近,理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下,且須遵守路口號誌指示,隨時警戒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前方已呈現閃黃燈,仍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速度疾駛通過,不慎撞及路中分隔島,越至對向車道後始煞停,致車內四人全部彈出車外,鄭文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則經健仁醫院及邱綜合醫院先後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竟高達百分之零點一七九及百分之零點一六三,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子鄭文賢死亡顯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鄭文賢因本件事故致生死亡結果,原告乙○○因而支出殯葬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五百零五元,扶養義務損害為原告丙○○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原告乙○○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原告丙○○及乙○○各請求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扣除已領得之強制第三人責任險及乘客險保險金,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表示: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全額賠償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即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九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給付原告乙○○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認諾,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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