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零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貳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二十四個月,按月繳付利息,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
八四計付,若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自九十年二月起被告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因被告與訴外人 徐冠宇 之買賣為私底下之買賣,銀行為善意之第三人,不能因徐冠宇或被告沒有辦理換約手續,即抗辯不繳付上開款項,原告並沒有權利要求徐冠宇至銀行辦理手續,被告為買賣自當自行注意,不能隨意主張免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八十年一月原告以坐落地號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十號上更新街九十二號五樓之一房地,由訴外人標緻建設公司向原告辦理貸款,並於同年轉售訴外人 徐冠冠宇 ,並會同徐冠宇至原告處辦理貸款塗銷及債務移轉手續,原告承辦人員稱:同一銀行借貸,不必辦理設定塗銷,只要在銀行變更債務人的名義即可。當時徐冠宇資料不全,承辦人員說只要補齊證件就可以,並向被告承諾會處理此事。十年來被告從未曾到銀行繳交過任何貸款,均由徐冠宇繳交,原告行員明知此事,而未告知,遲至今日始向被告請求,實屬無理。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壹佰肆拾貳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二十四個月,按月繳付利息,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四計付,若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自九十年二月起被告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系爭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雖為上開抗辯,惟被告與訴外人徐冠宇雙方之買賣,被告自當自行注意原借款債務是否解除、抵押權登記是否塗銷,蓋原告並沒有權利要求徐冠宇至銀行辦理相關手續,被告為買賣自當自行注意;至於所辯稱:當時因徐冠宇資料不全,承辦人員說只要補齊證件就可以,並向被告承諾會處理此事云云。被告亦未能舉證證實,本院自無從採酌,所辯亦不足採信。綜上,本院依被告之陳述及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壹佰零叁萬零肆佰叁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建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