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凌晨一時許止,連續多次在其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點五公克),及玻璃球一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白色晶粒一包經鑑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本件扣案白色顆粒,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點0九四四公克),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按,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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