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穎承 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簡稱系
爭契約),將原告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住處3、
4樓委由被告承作室內裝修工程,然工程完工後經過數日,
被告承作之天花板(下簡稱系爭天花板)即坍塌,原告並委
由律師事務所發函請被告前來修復,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因
上開房屋為原告之住處,系爭天花板塌陷造成原告之危險,
原告乃委請維新裝潢行先行修補上開瑕疵,並支出修補費用
新臺幣(下同)23,500元。為此,爰依契約及承攬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
聲明、陳述略以:被告承作原告之裝潢工程業已由原告驗收
無誤,並有折讓工程款作為瑕疵之修補費用,是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所稱系爭天花板工程施工不良,就此
被告已至原告住處就上開瑕疵修補3次,且經查明後,上開
瑕疵實係原告鐵皮屋加蓋不良,接縫處過大以致強風因外力
灌入天花板,導致系爭天花板向下歪斜,而原告也表明委請
鐵皮屋之施工廠商加強修補,但卻拖延不處理,如今卻反而
怪罪被告,實為本末倒置,且按系爭契約第25條可知,若屬
人為或天然外力之因素而致工程損壞坍塌,則不在被告保固
範圍之內,從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寰理
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系爭天花板坍塌照片4張、維新裝潢
行工程估價單、系爭天花板修復後照片8張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
論述如下: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天花板工程有瑕疵而坍塌,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系爭天花板坍塌係因原告另委請其他施工商裝
潢之鐵皮屋部分施工不良所致云云。然查,系爭天花板工程
位於原告上開住處內,然該鐵皮屋之加蓋工程則非在原告住
處之內,且鐵皮屋與系爭天花板僅一線相鄰,此有原告提出
之鐵皮屋及原告住處外觀照片7、8、9在卷可憑,且就原
告所提系爭天花板坍塌照片觀之,坍塌之部分在天花板中間
,亦非位於系爭天花板與鐵皮屋交接之處,難認被告前揭抗
辯為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天花板瑕疵係因天然外力因素所致,不在保
固範圍之內云云。按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保固:工程自經
甲方(即原告)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被告)保固一
年,在保固期間工程倘有非人為之損壞坍塌等其他之損壞時
,乙方應負則免費於期限內修復,如屬人為或天然外力之因
素則不在本保固範圍之內。查,系爭天花板之坍塌仍在原告
驗收合格1年之保固期間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該瑕
疵是否因強風灌入之天然外力因素所導致乙節則為有利於被
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上開抗辯為可採。
(四)被告亦抗辯就系爭天花板其已修補過3次,並有折讓工程款
與原告云云,然原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稱:伊住處裝潢工程
皆由被告承包,當時在議價時被告有折讓部分價款,但該折
讓並非因為系爭天花板工程之瑕疵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2
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平
面配置圖等附卷可憑,應堪採信。且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亦未
有何證據提出,僅空言以前詞置辯,洵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6月12
寄存於被告公司營業處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6月23日,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本於契約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法
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