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29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98年度中小字第2938號),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肆
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