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40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0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玖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申請信用卡及於93年7
月22日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部分不爭執,惟信用卡部分自
98年10月起即未繳款,現金卡部分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