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路○段○○巷○號13樓之6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同址14樓之所有權
人。被告於民國98年1月間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後陽台天花板
漏水,係因原告所有之房屋熱水管破裂所致,被告欲延請專
家修繕,並言明由被告自行支付修繕費用等語,原告始同意
被告派人入屋裝設明管。詎於修繕完工後,被告拒不給付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0元,嗣後由原告先行支付,並
商洽降價2,000元,共計17,000元。但此修繕費用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修繕費用之半數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法律關係起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原告屋內熱水管破裂所致,故
修繕部分為原告所有房屋之專有管線,修繕費用自不應由伊
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被告為臺北市○○○路○段○○巷○號13
樓之6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同址14樓之所有權人。被
告曾於98年1月間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經
證人甲○○到原告住處檢視認為係因原告所有之房屋熱水管
管線老舊導致漏水,遂為原告裝設新的熱水管,嗣由原告支
付證人甲○○修繕費用1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由甲○
○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甲○○到院證述明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
,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
有明文。對照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等語,可知專有部分除係
屬共同壁或共用樓板、共用管線等與其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
分間彼此休戚相關,有共同之利益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應由共同壁或樓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人共同負擔者外,原
則上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為之。系爭房屋係屬公寓大樓,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而本
件漏水原因係因原告所有房屋內從熱水器接到浴室該段熱水
管線老舊而漏水,經換新接明管後,即未再漏水等情,業經
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該熱水管僅原告單獨使用,並非兩造共用管線等情,
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堪認本件修繕之熱水管線並非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而屬原告專有部分,應由原告
自負修繕、管理、維護權責,故原告主張此熱水管線為兩造
共有部分,其修繕費用被告亦應分擔云云,即不可採。是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擔修繕費用
9,500元云云,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為無可取,被告抗辯則屬可採,從而,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調查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