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鴻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
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2日向原告訂購太空袋100
個,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275元,兩造間訂購單上
已載明付款方式為「交貨當月結30天內票期」,且如買方並
未能如期結清貨款,買方將須另外支付賣方貨款總金額2倍
之賠償金,並以「違約賠償金」加「本金」總金額按月息20
%計算利息,故被告依約應於原告交貨之當月底,開票予原
告以結清貨款。而原告於98年5月12日交付上開太空袋予被
告,詎被告未於98年5月底即開票予被告,竟遲至同年6月
17日始寄發支付貨款之支票,且原告於同年6月18日收到上
開支票時,尚發現上開支票發票日為8月10日,則被告顯已
遲延給付貨款,依約應賠償貨款兩倍計算之違約金32,5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訂貨單上載明:「交貨當月結30日內票期
」之付款方式,則原告於98年5月12日交貨,付款時間應為
7月底8月初,因被告公司付款日一向為每月之10日,故上
開支票之發票日為8月10日,且該支票業於98年8月10日兌
現,是被告並未遲延給付貨款。縱應於交貨日後30內即98年
6月12日付款,惟原告於98年6月9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違約在先,且被告於98年6月17日已將
貨款支票寄出,原告於98年6月18日收到上開支票後,未曾
向被告反應發票日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8年5月12日向原告訂購太空袋100個,貨款為新
臺幣16,275元,原告於98年5月12日交付上開太空袋予被
告。
(二)被告於98年6月17日已將貨款支票寄出,原告於98年6月
18日收到上開支票,該支票業於98年8月10日兌現。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
(一)被告是否遲延給付貨款?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倍之賠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遲延給付貨款?
查兩造間訂貨單上載明付款方式為「交貨當月結30天內票
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其文義解釋,應指被告
應於原告交付貨款當月底前,開立發票日為30天內之票據
予原告,是原告既於98年5月12日交貨,依約被告應於98
年5月底前,開立發票日為30天內之票據予原告,以清償
貨款,則被告遲至98年6月17日始將發票日為98年8月10
日之支票寄出,被告顯有遲延給付貨款之事實,應負遲延
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倍之賠償金及以年息20%計
算之利息?
查兩造間訂購單上載明:「若買方並未能如期清償貨款,
則買方將須另支付賣方貨款總金額20%/月滯納金及懲罰賠
償金並賠償貨款總金額乘2倍」等語,依上開內容之文義
觀之,足認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
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爰審酌國內近年經濟景氣情況、本件貨款總價為16,275元
、被告開立之貨款支票已於98年8月10日兌現、及原告請
求之利息高達年息20%,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
何損失等一切情狀,原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貨款2倍計算
,顯屬過高,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以貨款10%計算為適當
。依此,被告遲延給付,應支付違約金1,628元(16,275
×0.1=162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兩造間約定如有違
約,則利息應以違約賠償金加本金總金額按月息20%計算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
請求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低於兩造間約定利率之月息
20%,且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10%,即100元;餘900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