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0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309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10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10萬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
,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當初房東退20萬元押金給原告,原告交給被告20萬元,被告
則拿系爭支票給原告。當初講好被告給原告10萬元,其他合
夥的設備及投資款部分就算了,結果去銀行兌現時發現印鑑
不符,可見被告有欺騙的意思。被告後來自己繼續經營部份
,當然應該由被告自己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合夥開咖啡店,後來原告在98年9月份
表示要退出,因此被告將租約換由伊承租繼續經營,但是經
過三四個月後就不做了,被告結束經營時有找原告討論回復
原狀的事情,因為在98年10月份開系爭支票時沒有講清楚回
復原狀的事情,場地回復原狀的費用應該大家一起負擔。當
初沒有多餘的錢,因此拿系爭支票當押金,等店結束後才結
算,因此以場地回復原狀的損失主張抵銷。沒有欺騙原告的
意思,因為印鑑遺失才去更換印鑑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被告就上開票款主張
抵銷,並以前詞置辯,則為原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所明定。債之關係,為特定人得
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
,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本件被告主張以
原告應負擔之兩造之前合夥經營咖啡店之回復原狀費用抵銷
票款債權,並提出請款單、估價單、收據、送貨單等件影本
為證,然原告否認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是被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兩造電子郵件以
為證明,然細觀其內容尚無法證明原告應負擔系爭租賃房屋
之回復原狀費用,況被告自認原告退出後,係由被告與訴外
人即系爭租賃房屋之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繼續經營等情,且
出租人已將原本之20萬元押金退還原告,顯見被告與出租人
間係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則嗣後被告因自己原因欲提前終止
與出租人間之租約,依約應對出租人負擔之回復原狀義務,
揆之前開說明,亦與原告無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資證明原告依約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從而,被告據此
拒絕給付票款,及主張以其回復原狀之費用,與本件票款抵
銷,與法不合,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
原告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