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211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㈠聲明
第一項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房屋繳稅資料或提出
現值證明)。㈡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共為若干元,
又該項請求權依據為何?㈢請提出相關請求之證明文件影本(租
賃契約影本及其他)。如第㈠、㈡項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莊惠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