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向其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
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並
訂有合意管轄條款。玆因被告94年9月結帳日起至97年1月結
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133,551元,惟被告於98年
2月1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契約之
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3,551元,及自98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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