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6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3669號
原   告 太子紐約57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乙○○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被告之正確住居無法
送達),如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莊惠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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