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 李力田 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立田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李力田於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起擔任台南市政府安南區公所四草里、鹽田里里幹事,並兼任鹽田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李力田於八十七年擔任四草里里幹事期間,並義務協助四草社區發展協會處理會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因四草社區發展協會有建設基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以定期存款儲存於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原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李力田經四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蔡三男 同意將該建設基金改存台南市農會,詎李力田向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辦理解約提領一百二十萬元建設基金後,並未轉存台南市農會,卻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將公益上所持有之一百二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以彌補其私人之財務損失。又台南市安南區鹽田里因台南科技工業區填土產生灰塵污染住戶環境,由榮工處與里長 林清城 協議,提供工作維護金二百六十六萬元予鹽田里轉發各住戶,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匯入台南市農會鹽田里辦公處之帳戶,李力田為該里之里幹事,協助里長負責該里之事務及金錢收支,詎李力田仍承前侵占之犯意竟擅自將公益上所持有之該工作維護金其中之二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其中之二百十六萬七千零一十七元(起訴書誤繕為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轉帳至以其妻 葉文秀 名義之大安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以購買股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力田對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起擔任台南市政府安南區公所四草里、鹽田里里幹事,並兼任鹽田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義務協助四草社區發展協會處理會務,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經四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蔡三男同意將該建設基金一百二十萬元改存台南市農會,詎向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辦理解約提領一百二十萬元建設基金後,並未轉存台南市農會,而予以侵占入己;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榮工處匯入台南市農會鹽田里辦公處帳戶之工作維護金其中之二百十六萬七千零一十七元轉帳至以其妻葉文秀名義之大安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事實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核與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時與原審審理中所供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四頁背面、第六頁正面、第五十二頁正面及第五十四頁背面與原審卷第十二頁正面、第二十七頁背面及第五十五頁),復有鹽田社區發展協會活期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存單、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支工業區施工處、鹽田里辦公處環境清潔維護王作及相關費用領據、結切書、取款憑條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十九頁至四十頁),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當可認定。惟被告對於另有侵占鹽田里工作維護金之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之犯行則堅決否認,辯稱: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在辦里民聯歡晚會活動已花費掉,在林清城交接里長時用的,我沒有製作費用清單給里長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台南市安南區鹽田里里長林清城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除已匯回之二百十六萬七千零一十七元之外,尚欠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所以侵占的總金額是二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七元。」,並提出會計清冊及匯款憑證附卷為憑,核與證人即台南市安南區區公所民政課課長 曾裕滄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向他追討時,他的錢還在股市,我們逼他把股票賣掉後,把錢存入農會鹽田辦公處帳戶內,且金額還差三十五萬元左右」等語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調查時亦供稱:「總金額(指二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七元)是對的」等語,足見工作維護金除被告已坦承侵占之二百十六萬七千零一十七元外,尚有短少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之情,應為屬實。
(二)第查,被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起擔任台南市政府安南區公所言田里里幹事,期間台南市安南區鹽田里因台南科技工業區填土產生灰塵污染住戶環境,由榮工處與里長林清城協議,提供工作維護金二百六十六萬元予鹽田里轉發各住戶,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匯入台南市農會鹽田里辦公處之帳戶,被告為該里之里幹事,協助里長負責該里之事務及金錢收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於此期間該里之金錢收支皆經被告之手,應可確定。雖被告辯稱上開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用於聯歡晚會,且係在林清城交接里長時用的等語,惟證人即台南市安南區鹽田里里長林清城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調查時證稱:
「在我任內從來沒有辦過聯歡晚會」;證人即台南市安南區區公所民政課課長曾裕滄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里長交接是在八十七年的八月一日,本案是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才撥款」等語,參以工作維護金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匯入台南市農會鹽田辦公處之帳戶,此有台南市農會鹽田辦公處存摺收支明細附卷可稽,且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無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證人林清城、曾裕滄等證述未辦有里民聯歡晚會之事,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屬子虛烏有,純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是被告既經手上開工作維護金之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並未用於轉發各住戶為其侵占入己甚為明確。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公有或公用之財產係指,國家或地方行政主體,直接或間接供行政目的之公用物,其中又可分為:
(一)、財政財產:即行政主體所有之金錢、物資及其它設備,可作為政費或財源者,如國庫之金錢、有價證券、國有土地等。
(二)、行政財產:指直接提供給公行政使用之財產。又可分為:
A、職務用物:如警械、軍用服、軍營等。
B、行政用物:如辦公室、辦公用具等。
(三)、共用財產:指行政主體為達行政目的、直接供一般公眾使用之物,如道路橋樑等。
查被告侵占工作維護基金部分,因該筆基金係因台南科技工業區填土產生灰塵污染住戶環境,由榮工處與台南市安南區鹽田里里長林清城協議,提供工作維護金二百六十六萬元請鹽田里轉發各住戶,鹽田里僅係受私人團體之託,為其分配損害賠償金予各住戶,其事務性質並非依據法令從事之行政行為,該筆金錢之所有權並未移轉於鹽田里,於核發之前所有權仍屬於榮工處所有,依照前開見解尚難認為該工作維護基金係財政、行政或共用財產,依此自不能認為被告所侵占者係公有或公用財物。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四草社區發展協會有建設基金一百二十萬元,係用於四草社區建設發展之用;鹽田里工作維護金二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七元,係用於受污染損害之民眾,亦係使用於公益之上,核被告侵占前開二筆基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公訴意旨對於被告侵占四草社區發展協會有建設基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認應依普通侵占罪處斷;侵占工作維護基金部分,認依貪污治罪條例罪處斷,據前所述均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皆依法變更起訴條,併予敘明。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應加重其刑。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占鹽田里工作維護金共二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七元,其中之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部分,原審疏未詳加調查及未細心勾勒案情,以被告堅決否認,遽認該部分被告未侵占,自有違誤;又侵占鹽田里工作維護金二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七元部分,被告於案發前即已匯還二百十六萬七千零一十七元,原審量刑時就此犯後態度未予斟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募集款項,從中舞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並緩刑五年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又侵吞財物,偵審中又矯言掩飾犯行,顯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案發前即已匯還二百十六萬七千零一十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貳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